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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差额
北京市规定,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当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不得瞒报、漏报。但是,用人单位往往出于减少社会保险费支出的目的,不缴纳或少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生育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受损。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本文讲的是生育津贴待遇。
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津贴待遇损失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例:女职工月工资6000元,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若产假128天,则生育津贴6000÷30×128天=256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
2、用人单位低于实际工资标准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例:高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诉案[(2016)京01民终646号]
上诉人高某2008年7月23日入职担任软件开发测试技术支持,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月工资开始约定为6000元,后先后上调至8000元、10000元和12000元。公司按较低的工资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2014年5月5日,双方因高某保胎休假事宜达成《休假待岗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的80%支付工资。高某2014年10月1日起休产假,2014年10月1日剖宫产生育一名男孩,2015年2月20日产假到期,之后因身体恢复较差一直未上班。生育津贴16568.93元已经支付给高某。高某认为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生育津贴差额,但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高某2015年5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者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54号裁决,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生育津贴差额31097.7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高某的生育津贴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高某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高某生育津贴差额12031.07元。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假保险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高某于2014年10月生育,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在一万元以上,故高某请求公司按一万元标准补足产假工资符合政策规定,遂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京01民终646号终审判决,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生育津贴差额31097.7元。